(2015)海开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德国与杨明君、杨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国,杨明君,杨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开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德国。委托代理人:柳岸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君。被告:杨瑞。原告王德国和被告杨明君、杨瑞民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国及委托代理人柳岸生,被告杨明君、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国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原告出资为被告杨明君所有的位于两甲村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共投入资金20万元,由被告杨瑞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7万元欠条;被告杨瑞造成原告投资的商店损失2万元,被告杨瑞也一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合计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明君、杨瑞付清欠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明君辩称:被告杨明君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杨明君,被告杨明君出钱翻新房屋、修建平房及厢房,由原告王德国监工;翻新房子的所有权是被告杨明君的,与被告杨瑞没有关系,被告杨瑞代替不了被告杨明君,被告杨瑞出具的欠条被告杨明君不认可;被告杨瑞给原告出具欠条,即使欠款属实也是被告杨瑞和其妻子王璞琳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明君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瑞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杨瑞出具的,该欠条是有前提的,即与妻子王璞琳不离婚欠条有效、离婚欠条则无效;如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瑞只同意承担二分之一;原告已经将商店卖了,商店的财产无法分割,被告杨瑞不同意承担欠条中载明的商店亏损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国是被告杨瑞的岳父,被告杨明君与被告杨瑞是父子关系。被告杨瑞与原告王德国的女儿王璞琳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瑞与王璞琳居住在位于两甲村被告杨明君名下的老宅。2010年6月,被告杨明君对老宅进行翻修,并在院子里增建平房和厢房,由原告王德国进行监工。原、被告对翻新的房屋由谁出资产生争议,原告王德国主张由原告出资,二被告欠原告款7万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杨瑞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平房+两边厢房=7万元商店方损2万元还款期限:1年欠款时间:2012年12月23日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3日杨瑞”,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明君对被告杨瑞出具的欠条不认可,主张被告杨瑞代表不了被告杨明君;被告杨明君主张修建房屋的出资是被告杨明君出的,原告否认,被告杨明君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杨瑞主张商店是王德国、王璞琳、杨瑞共同投资的,商店亏损是开商店期间为了跟别的商店竞争卖商品导致的,原告已经将商店卖了,商店的财产无法分割,被告杨瑞不同意承担欠条中载明的商店亏损2万元;被告杨瑞另主张出具欠条是有前提的,即与妻子王璞琳不离婚欠条有效、离婚欠条则无效,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杨瑞提供了证人高文全的证人证言两份,载明“特此证明,杨瑞写欠条我在场。前提是不离婚写欠条有效,离婚则无效。并且,杨瑞写欠条是被逼无奈,原因是女方父亲说,不写欠条离婚,写欠条不离婚。所以,前段时间,女方起诉男方离婚,所以特此证明,女方起诉,男方不认可”“我高文全证明杨瑞写欠条那天我在场,前提理由是女方不提离婚的情况下欠条有效,离婚就无效。”原告王德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称证人不到庭质证。另查明,2015年9月8日,王璞琳起诉杨瑞离婚,2015年12月2日,王璞琳撤回起诉,在该离婚诉讼中,王璞琳与杨瑞对修缮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有争议。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买房合同、(2015)海开民初字第219号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瑞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瑞主张欠条是附条件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不到庭质证,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欠条即债权凭证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王德国与被告杨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付清,被告杨瑞应付清;原告王德国要求被告杨明君付清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德国欠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国要求被告杨明君付清欠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审 判 员 成 桦人民陪审员 臧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