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34号原告:李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基虎(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党洪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宝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基虎,被告黄金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26日上班时被散落的管材砸伤,造成右股骨和腰椎体骨折,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黄金宝贝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不在本单位工作,黄金宝贝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陈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工资卡,证明李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3、山亭区人民医院出车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李某某与党洪振的录音光盘及谈话内容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证人王某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系黄金宝贝公司的职工。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符合法律规定。7、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书各1份,证明仲裁庭受理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开庭传票时间是2015年12月份。8、证人张某当庭提供证言1份,证明李某某受伤的事实。9、证人吴某当庭提供证言1份,证明黄金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调解的事实。10、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李某某提交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以上证据经被告黄金宝贝公司质证,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的关联性有异议,查询单中转账存入有1200元、1400元的,该数额与李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工资收入情况不符,该查询单不能够证实转账存入方的具体单位,上面仅有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份的转账情况,与李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3月在黄金宝贝公司工作的情况不符。对120出车记录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且要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书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未载明客户名称,上面手写的内容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有异议,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原始载体,谈话内容不能证实通话人为党洪振,该视听资料不能够证实双方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的完整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荣誉证书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够证实是在2015年10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仲裁时效。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自称为黄金宝贝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陈述原告受伤是去年5月份,与诉状中载明的受伤时间是4月份相互矛盾。证人的电话号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于证人吴某的证言,认为原告存在诱导发问,黄金宝贝询问证人是否知道党经理的全名,但证人并不清楚,对方在提问时多次提到党经理的名称,证人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应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对证人发表的猜测性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仲裁申请书,认为李某某提交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而非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金宝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李某某与黄金宝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金宝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自2011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解除,要求黄金宝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500元,要求黄金宝贝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裁决黄金宝贝公司与李某某自2011年3月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金宝贝公司支付李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210元,驳回了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金宝贝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黄金宝贝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黄金宝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关于黄金宝贝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记载,现场地址为黄金宝贝公司,结合李某某的工作证及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能够综合印证黄金宝贝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黄金宝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反驳李某某的辩解,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后果,结合李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黄金宝贝公司与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3月份。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此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名称为“工资报酬”,但并非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属于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以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的工资情况,其陈述日工资为100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黄金宝贝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李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229.27元,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月计薪天数的规定,根据李某某上述陈述日平均工资为1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除以365天乘以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减去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李某某于2011年3月进入黄金宝贝公司处工作,截至2015年4月26日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未满十年,故2014年应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折算后不足两天,享受一天年休假。因此,李某某享受六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黄金宝贝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某某的年休假工资为1800元。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黄金宝贝公司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黄金宝贝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未履行该义务的,原告李某某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上述本院认定李某某进入黄金宝贝公司工作的时间、月平均工资及本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黄金宝贝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260.9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年休假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12260.99元,共计1406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连稳人民陪审员 陈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