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郑艳秋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邵东升,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秋。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缔约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郑艳秋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故乐清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钱晓勇审 判 员 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