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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本家、杨小琴与代元学、达州市通川区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家,杨小琴,代元学,达州市通川区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14号原告李本家,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杨小琴,女,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本家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元学,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李德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委托代理人冯俊,男,生于1988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系该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本家、杨小琴诉被告代元学、达州市通川区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家、杨小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橙,被告代元学,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戴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鑫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家、杨小琴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代元学驾驶川S685**号重型货车从达川区金窝村街道向达川区管村镇街道方向行驶,即日11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金檀乡南泥村大桥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由原告李本家驾驶的渝F006**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渝F006**低速货车驾驶员李本家、乘车人杨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二原告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2015年5月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元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本家及杨小琴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本家因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胫骨骨折、左侧内踝开放性损伤,目前内固定在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因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4跖骨头劲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近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目前内固定在位,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小琴因右侧第2-9肋骨和左侧第1、2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10月28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本家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本家因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足第2跖骨骨折术后,目前钢板螺钉均固定在位,预计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由于川S685**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系锦鑫物流公司,被告代元学系实际车主,且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位是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讼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李本家医疗费83434.43元、误工费21597.14元(45697元/年÷360天/年×170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24381元/年×20年×0.24)、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60000元×0.24)、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合计284132.37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杨小琴医疗费37002.16元、误工费21597.14元(45697元/年÷360天/年×170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0000元×0.2),合计174383.3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本家、杨小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3、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李本家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6-7、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3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杨小琴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9、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水电气卫生费等收据;1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12、鉴定费票据;13、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14、区府办(2007)107号文件,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西外镇白庙村已为场镇社区。被告代元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代元学未出示证据。被告锦鑫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剔除自费药品费20%,剔除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2、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凭票据认定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普通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证据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和达州的司法实践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保单抄件2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代元学驾驶川S685**号重型货车从达川区金窝村街道向达川区管村镇街道方向行驶,即日11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金檀乡南泥村大桥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由原告李本家驾驶的渝F006**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渝F006**低速货车驾驶员李本家、乘车人杨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504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元学驾驶机动车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本家及杨小琴无责任。事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原告李本家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83434.43元(住院医疗费82685.93元+门诊医疗费748.5元),医疗费合出院医嘱:1.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X片;2.建议休息2月,半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剧烈活动;3.积极加强功能锻炼;4.右内踝部院外3-5日门诊换药,必要时手术治疗;5.门诊随访。原告杨小琴实际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7002.16元(住院医疗费35889.66元+门诊医疗费1112.5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三月后复查X片,视情况决定是否负重;2.逐步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5.如有不适,立即就医;6.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李本家、杨小琴分别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6、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本家因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胫骨骨折、左侧内踝开放性损伤,目前内固定在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因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4跖骨头劲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近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小琴因右侧第2-9肋骨和左侧第1、2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李本家及杨小琴各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8日经原告李本家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本家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本家因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足第2跖骨骨折术后,目前钢板螺钉均固定在位,预计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原告李本家支出后续医疗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同时造成原告李本家渝F006**号低速货车车辆受损,一次性包干定损处理金额为2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共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代元学已支付二原告共20000元现金。审理中,原、被告自愿协商:各方均同意原告李本家的后续医疗费按9000元予以赔付;被告代元学及被告锦鑫物流公司自愿承担自费医疗费按18%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原告的承担医疗费的82%。同时查明:川S685**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代元学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锦鑫物流公司处经营,被告代元学为实际车主,锦鑫物流公司系法定车主,锦鑫物流公司为川S68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另查明:原告李本家、杨小琴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白庙村2组88号,2007年8月2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府办(2007)107号文件通知分类为白庙场镇社区。本院认为,原告李本家、杨小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原告李本家所有的渝F006**号低速货车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元学为川S68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锦鑫物流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未对事故车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代元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川S685**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户口所在地已经政府分类为场镇社区,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代元学、锦鑫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代元学、锦鑫物流公司按18%承担自费药品剔除费用,保险公司承担82%的医药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本家的后续医疗费原告自愿同意按9000元计赔,被告代元学、被告锦鑫物流公司、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本家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3434.43元、误工费7920元(80元/天×99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12152.6元(24381元/年×20年×23%)、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合计254007.03元,予以支持;原告杨小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7002.16元、误工费5520元(80元/天×69天)、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846.16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要营养的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本家、杨小琴的总损失中鉴定费分别为1400元、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代元学赔偿,锦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本家的医疗费83434.43元、杨小琴的医疗费37002.16元,根据庭审中被告代元学、金鑫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李本家、杨小琴的医疗费由被告代元学及锦鑫物流公司共承担18%的自费药品医疗费,金额分别为为15018.2元、6660.4元,其余82%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金额分别为68416.23元、30341.76元。原告李本家的医疗费774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78196.23元;原告杨小琴的医疗费30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31121.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各赔偿二原告各5000元,下余73196.23元、26121.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原告李本家的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2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392.6元;原告杨小琴的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3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本家、杨小琴各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家78392.6元、杨小琴61364元。原告李本家所有的渝F006**号低速货车一次性包干定损金额2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000元。被告代元学应赔偿原告的李本家医疗费15018.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418.2元;应赔偿原告杨小琴医疗费6660.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60.4元;扣除被告代元学支付二原告20000元现金后,被告代元学还应赔偿原告李本家3778.6元(16418.2元+7360.4元-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本家237588.83元(78196..23元+133392.6元+26000元),赔偿杨小琴147485.76元(31121.76元+11636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二原告各5000元后,该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本家232588.83元、赔偿杨小琴142485.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原告李本家232588.83元、赔偿原告杨小琴142485.76元;二、被告代元学共计赔偿原告李本家3778.6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锦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本家、杨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4089元,由被告代元学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四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