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廖克俊与方卫东、张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俊,方卫东,张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34号原告:廖克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东,农民。被告:张玉荣,农民,系方卫东妻子。原告廖克俊与被告方卫东、张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克俊的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到庭,被告方卫东、张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克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方卫东提出向原告廖克俊借款5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西县支行和舒城县晓天支行取出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出借给被告方卫东,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月息1.5%。借款到期后,廖克俊多次催要,方卫东均未偿还,故成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廖克俊的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至款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廖克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方卫东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原告在银行取款的清单,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银行取款及被告方卫东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月息1.5%等事实。被告方卫东、张玉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廖克俊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方卫东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取款明细单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经审查,原告廖克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方卫东向原告廖克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廖克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归还)(月息0.015元)此据今借人方卫东2014、1、28日”,同时,方卫东在其今借人一栏的签名上加盖了本人印章。廖克俊在2014年1月28日给付现金19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现金31000元,共计50000元给方卫东。被告方卫东没有如约按期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方卫东与张玉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卫东向原告廖克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廖克俊要求按照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廖克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卫东和张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卫东、张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廖克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卫东、张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先俊人民陪审员 朱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方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