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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洪召与陈显福,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召,陈显福,李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87号原告廖洪召,女,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民主路**号。被告陈显福,女,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陈成,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号。原告廖洪召与被告陈显福、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召,被告陈显福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富,被告李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召诉称,2015年7月8日,陈显福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8日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李陈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7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显福辩称:借款本金为305000元,730000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陈成辩称:借款本金为305000元,730000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廖洪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显福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27日,陈显福和重庆市政宏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洪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时间6个月,利息月息3%。借款人陈显福、重庆市政宏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陈显福和重庆市政宏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洪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叁分,以后还款时挂账,时间半年。注明利息以月息3%的息来计算”。2013年8月12日,廖洪召通过ATM机转账30000元。2013年8月14日,廖洪召向陈显福转账50000元,并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2013年9月21日,陈显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洪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计算,时间3个月,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归还。2013年10月12日,廖洪召的丈夫张杰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显福转账15000元。2013年12月29日,陈显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洪召人民币现金肆拾壹万元整(小写410000元),此借款按月息3%利息计算,还款时间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陈显福,担保人李自衡、李陈成。此借条作废,没收回”。2014年12月6日,廖洪召的丈夫张杰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显福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8日,陈显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洪召现金柒拾叁万元正(小写730000元),此借款按月息3%利息计算,还款时2015年8月8日归还。借款人陈显福,担保人李陈成”。庭审中,廖洪召陈述:2013年9月21日,陈显福从廖洪召处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陈显福尚欠廖洪召借款本金375000元;2013年12月29日陈显福向廖洪召出具金额为41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8日,陈显福重新向廖洪召出具的金额为730000元的借条包含了借款本金375000元和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显福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与陈显福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显福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陈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陈显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陈显福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已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借款利息应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支付之日起分别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准,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支付之日起分别计算。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显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廖洪召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10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5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15000元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1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由李陈成对陈显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廖洪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6270元,由陈显福、李陈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