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文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文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980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靳文贵,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文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文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靳文贵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靳文贵承担。被告靳文贵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靳文贵于2013年9月26日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靳文贵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39000元借款,约定利率9.3‰的事实。被告靳文贵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靳文贵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靳文贵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此款逾期后,靳文贵未能偿还。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靳文贵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靳文贵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文贵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靳文贵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实,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文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靳文贵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