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邵文华与高棉华、方金霞、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华,高棉华,方金霞,黄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邵文华,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向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棉华,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被告方金霞,女,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被告黄少华,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原告邵文华诉被告高棉华、方金霞、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向阳、被告黄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华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夫妇因工程建设需要现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并找来被告黄少华出面担保。于是原告邵文华于2014年9月27日借给被告高棉华、方金霞50000元,并让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少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棉华、方金霞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邵文华、被告高棉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且保证人黄少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少华对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被告黄少华在2014年9月27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该份复印件只限此次担保使用,使用期为一个月,该一个月并非担保期;被告高棉华、方金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少华辩称,一、原告在与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隐瞒了被告高棉华之前已向邵文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当时约定的保证期为1个月,保证期已过;三、被告黄少华只在借款合同最后页签字捺印,没有每页都签字。被告黄少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邵文华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借给被告50000元,并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前。同日,原告邵文华与被告高棉华、方金霞、黄少华还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少华对高棉华、方金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即支付了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文华、被告高棉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棉华、方金霞向原告邵文华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当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棉华已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黄少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少华辩称保证期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棉华、方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文华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黄少华对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棉华、方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禄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