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828号原告罗某,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提出与原告恋爱,原告因经不起被告长时间纠缠,便草率答应与被告相处。后原、被告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便在一起同居,原告怀上了被告的孩子,于2013年8月6日生下了女儿彭某某某。2014年5月20日在七星关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良嗜好,每天以麻将为生,还长期吸毒并被公安机关多次抓获,女儿出生还未满月,被告因吸毒贩毒被燕子口派出所抓获并关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2个多月,在被告大姐的通融担保后才获得自由。被告被担保出来以后,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赌博和吸毒,被告始终不听劝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多次对原告的家人进行辱骂。为此,原告觉得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便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不了解的情况下未婚生育,虽然补办了结婚证,但自始至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的不良嗜好赌博、吸毒等恶习及夫妻长期互不联系,且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教育费、生活费每个月1500.00元至彭某某某年满18周岁以上至学业完成;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2、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毕节市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罗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长期不和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彭某某某。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彭某某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告彭某某因吸毒再次被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赌博、吸毒之事发生争吵,双方为此已分居一年之久。期间,彭某某某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再次与原告及家人发生冲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不久之后被告因吸毒被告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双方未建立坚实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仍然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赌博、吸毒之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再次与原告及家人发生冲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彭某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彭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本地区经济条件及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至彭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和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彭某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由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彭某某某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至彭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