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胜录与涂家福、汪安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胜录,涂家福,汪安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69号原告蒋胜录,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涂家福,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汪安叶,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胜录诉被告涂家福、汪安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胜录、被告涂家福、汪安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涂家福、汪安叶向我借现金50万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引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涂家福、汪安叶归还原告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涂家福辩称:该案件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房屋买卖关系,条子写的是50万元,而实际原告只转现金46万元,并且被告涂家福已返还大部分购房款。原告起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3、蒋胜录收条一张;4、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汪安叶辩称:借条上的汪安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家福、汪安叶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涂家福与原告蒋胜录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槐店乡中学路拾柒间门面房东边伍间的房屋作价8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被告涂家福并代签妻子汪安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用时间为2个月”。后因交易的房屋无法交付,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返还10万元,原告写下收条一张,后双方就余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立案起诉,实际原被告间是因房屋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来调整。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先期交纳50万元购房款,后该房屋因其他原因不能交付,原告要求退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条子打的是50万元,而实际转账是46万元,应按46万元计算,因原告否认,称另4万元给的是现金,并提供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通过他人退还大部分款,除提供2015年9月20日原告一张10万元收条可认可外,其余一张结算清单无原告签名,原告又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汪安叶系涂家福之妻,该欠款是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汪安叶有共同清偿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家福、汪安叶共同退还原告蒋胜录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300元,原告蒋胜录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