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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梅为与被告李某明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李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81号原告李某梅,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某明,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梅为与被告李某明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梅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明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茹(15周岁)、次女李某雨(10周岁)。我与被告李某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李某明离婚���(二)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茹(15周岁),次女李某雨(10周岁)均由我抚养,被告给付两名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婚生两名子女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李某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茹(15周岁),次女李某雨(10周岁),现均与原告李某梅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明于2011年春季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财产分割及债务另案处理。原告李某梅列举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明结婚时间及合法夫妻的事实。列举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门达派出所与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安乐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明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梅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明结婚后,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明无视夫妻感情,与原告李某梅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已分居近四年之久。致使双方感情淡化,进而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李某梅要求与被告李某明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两名子女由原告李某梅抚养,被告李某明给付其子女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某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明离婚;二、婚生两名子女,长女李某茹(15周岁),次女李某雨(10周岁)均由原告李某梅抚养,被告李某明给付抚养费每名子女每月500元,至两名子女独立生活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案件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特日格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