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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范甲庆与张艺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庆,张艺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9号原告范甲���,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艺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侯岳川,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甲庆诉被告张艺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庆,被告张艺赢及委托代理人侯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庆诉称:被告系原告朋友的姐姐,是名岛驾校的负责人。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凭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2015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借款事实,��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借款汇至被告账户日至一审宣判时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艺赢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无论是被告个人还是被告所经营的单位,从2013年至今从来也没有发生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持续经营等债务危机,从来不缺钱。被告和原告根本不熟悉,原告只是在被告的单位里短暂工作过几个月,2015年年初就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除工作外被告和原告从无个人交往。根据被告收到诉状之后,通过朋友对原告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的了解,认为原告也没有出借900,000元的经济能力。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甲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二。证据四、银行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最大的一笔交易是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有很多。证据五、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识原告,而且很熟识。原告是当被告面把这个欠条签完的。被告曾说“欠你多少,还你多少,不想用驾校担保清偿”。被告张艺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从内容上存在三种字体,两种手写体,一种打印体。该证据的贷款人处以及贷款人的信息项目均为空白,该证据无出具借据的时间,而且该证据关于借款金额的大小写相矛盾,大写为人民��玖拾万元,小写为9,000,000元。三种字体凭初步观察,两种手写体是两个人分别书写,被告本人陈述该证据的签名确为被告本人所写。但该证据是出具给其表弟赵龙的,而且在当时填写借据时,该证据是打印体加空格的方式,由其表弟赵龙事先准备好的,被告在签字时存在错误认识,而且在签字时贷款人处及贷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均为空白。是在被告签字之后该两处空白另有其他人添加上去的。所以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7月6日的转出帐户为高某某的转款凭证,转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不认识高某某,也从未向高某某借款。对转入帐户也有异议,因为时间太久了,被告记不清了是不是这个帐号了。对2013年7月9日的转款凭证同上,被告在7月根本不认识范甲庆,也不可能在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且这张凭单上的转入帐户是否是知道的帐户,被告记不清了。对2013年8月22日的转款凭证,虽然转入的收款人是被告本人,但是被告当时不认识原告,可能是被告表弟通过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只是收到过被告表弟赵龙的投资款。至于赵龙的投资款的投入方式是自有资金还是转借于其他朋友,被告并不了解。对银行流水中的2013年8月13日转出450,000元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反映不出出借人为本案的原告。而且如前所述,在2013年8月时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理由从原告处借得如此大额的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转款的叙述和本案没有关系。证人编某某,说别人的钱在自己的卡上。这样的事实违反常理,而且证人在转款时根本不认识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联系。并且证人对转款的具体时间��具体时间所对应的金额均记不清楚,说明转款的真实性存异议。对转款的真实目的不能自圆其说,其转款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和本案的借据相联系。也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证据四银行客户对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上显示客户名为原告,上面有多笔的资金的存入和转出,但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借过资金。对证据五录音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视听资料的质证要求,要求提供试听资料一方应当播放完整的未经剪辑拼接的资料,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用手机录的,播放时是复制在电脑和光盘里,在复制过程中无法保证其录音内容的完整性,也无法保证不出现剪辑增删录音内容的情况。这份录音证据大部分时间是不清晰的,有的时候时有中断,录音的环境并非是电话录音,一对一的通话,而是由多人说话的话语环境。因此被告在录音中所说的一些语言是否是针对原告所说,该录音无从体现。该份录音没有反映出本案的核心问题,借款的数额。自始至终录音动没有提到借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还款的数额是多少,而且笼统的说借多少还多少。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被法院采,没有证明理由。当天被告以为原告是赵龙的助理,里面赵龙的声音很少。都是被告和原告的。当时原告拿了一个档案袋,作在被告对面。被告张艺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汪某某证言一份。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据三、驾校承包合同一份。上述三证据证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驾校出租每年租金就为800,000元,就不存在投资上千万的情况,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7、8月���,被告不差钱,没有必要借款。证据四、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单,2015年年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原告没有支付900,000元的能力。证据五、被告两张电话卡最近6个月的通话详单。证明:近半年的时间内本案原告未曾与本案被告有过电话、短信等通信联络。证据六、2015年被告所经营的名岛驾校的收入票据。证明:2015年被告驾校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多次提到不确定,不太清楚。法官问时比较清楚,后来说不太清楚。语言矛盾,在此期间被告干扰证人,所以证言不可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只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有过劳务关系。但证明不了被告不欠原告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证据���、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出租是被告的收入,并不是本人在经营。目前是被告本人在经营。刚刚被告陈述投资为10,000,000元,中间差额很大,所以被告很差钱。收入的票据也不代表现在正在盈利,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务关系,原告收到的是劳动所得。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多数是当面要钱。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赵龙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赵龙说的不属实。没有他搭桥之事,这笔钱就是赵龙的投资款。签欠条时赵龙在场,被告是给赵龙打的条。被告先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之后把欠条交给了赵龙。赵龙将欠条拿走,至于之后欠条上增加的内容被告不知情。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赵龙询问笔录,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实被告的答辩主张,不具有证明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驾校负责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亲属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四次合计900,000元,借款原告均是以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银行卡账户内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原告自己名下转款700,000元,案外人高某某受原告委托给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当时未出具凭证。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在书明:“现因借款人张艺赢(手写体)因个人周转需向贷款人范甲庆(手写体)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手写体、错写成9,000,000元),借款��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特立此据为凭。”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为证。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借款汇至被告账户日至一审宣判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收到900,000元,同时证实了出借人是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正确;原告举示的录音、证人证言、被告庭审陈述自认证实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时对借据内容知情、清楚,借据是真实的,原告虽曾为被告员工,但原告举示证据证实具有出借经济实力及来源,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为要求还款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支付起诉前利息,被告应支付起诉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年息6%标准予以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答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艺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甲庆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张艺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范甲庆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9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