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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彭国良与盛信任、胡苗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良,盛信任,胡苗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89号原告彭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信任。被告胡苗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15号-116号。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彭国良为与被告盛信任、胡苗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琴、张建军,被告盛信任、胡苗露,被告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若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盛信任、胡苗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良诉称,2015年8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盛信任驾驶被告胡苗露所有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于舟山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台州银行门口与原告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信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普陀医院急诊治疗,后因“外伤致左踝部、足背肿痛不适两天”于2015年8月20日在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之后一直病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47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77元、误工费32760元、交通费300元。浙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苗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盛信任未注意后方车辆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仅因不按规定带人被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盛信任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0%的责任份额,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盛信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542.461元,被告胡苗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发票及出院小结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收款收据3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8张、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8份、情况说明1份、收条2份、证明1份、收款收据2份。被告盛信任、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治疗经过、伤残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无异议;医疗费合计为14718.35元,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认可11847.16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1750元;误工费认可79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交强险条款各1份。被告胡苗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经过、伤残情况等事实均不知情。对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苗露为原告代付医疗费476.7元,为叶亚红代付医疗费456.8元并向原告预付了1000元赔偿款,要求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苗露向本院提供了门诊发票6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的治疗过程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且被告盛信任、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原、被告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外,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及相应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5105元(包括被告胡苗露垫付的476.7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普陀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本院认定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5105元。关于被告胡苗露提出的其代叶亚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叶亚红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护理费。被告盛信任、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关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建议没有异议,但要求按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护理市场的行情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左跟骨前结节撕脱骨折,左踝部、足背软组织挫伤伴感染,建议休息4个月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又不申请本院对此予以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需病休4个月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8145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048元。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跟骨前结节撕脱骨折,左踝部、足背软组织挫伤伴感染,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盛信任未注意后方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盛信任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盛信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份额,原告承担20%的责任份额。因被告胡苗露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所涉的各赔偿项目总金额共计35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8248元,被告盛信任向原告赔偿(750元+15105元+1000元-10000元)*80%=”5”484元,合计33732元;因被告胡苗露先予支付的1476.7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定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8248元,被告盛信任向原告支付4007.3元,向被告胡苗露支付14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国良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8248元。二、限被告盛信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国良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007.3元,向被告胡苗露支付1476.7元。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彭国良负担250元,被告盛信任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