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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艾岳峰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冀04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艾岳峰,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阳春小区*号楼*单元***房。邯郸矿业集团山西金地公司职工。法定代理人王书兰,女,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阳春小区*号楼*单元***房。系艾岳峰母亲。法定代理人艾洪海,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阳春小区*号楼*单元***房。系艾岳峰父亲。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连斌,该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慎,该院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艾岳峰因重审无罪赔偿申请复兴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查明,申请人艾岳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艾岳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艾岳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艾岳峰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邯市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艾岳峰被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释放。2015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复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艾岳峰无罪。艾岳峰被羁押的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337天。赔偿请求人艾岳峰于2015年9月24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申请称,艾岳峰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至9月18日,2014年1月10日复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至2014年12月5日,复兴区人民法院以(2014)复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艾岳峰无罪。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判决给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应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包括:1、在《邯郸日报》《冀中能源报》《燕赵都市报》《山西日报》等媒体公开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羁押期间的赔偿金296182.56元;3、赔偿因取保候审造成的误工减少的收入109800元;4、赔偿造成身体伤害,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160395.6元)共计26万元;5、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6、赔偿山西往返车费2300元,食宿费4500元;7、赔偿刑事拘留检查费300元;8、赔偿羁押期间的生活费5600元,送食宿费人员的误工费8000元、车费920元;9、赔偿山西宿舍丢失劳保、被褥、衣物、洗漱品、书籍等折合5700元,钱币丢失3500元;10、赔偿邯郸中院案卷复印费300元;11、赔偿辩护律师费1.5万元;12、赔偿原一审判决下达当天,找法官说理时,被复兴区法院人员打伤四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2万元;13、××所欠外债8万元;14、赔偿妻、子四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15、赔偿父母因此冤案被错误拘留费用11425.44元;16、赔偿父母两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17、赔偿请求人母亲王书兰,父亲艾洪海、妻子陈想个,妹艾岳华四人伸冤2年的误工费40万元;国家赔偿落实前(艾洪海、王书兰)误工费10万元;18、赔偿2年伸冤的费用支出计15万元及国家赔偿落实前费用支出5万元(包括为伸冤前往镇、区、市、省、北京控告、申诉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控告、申诉材料的打印、复印、邮寄费);19、赔偿案件错判造成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回,在邯郸市区租房花费及水电和幼儿园托管、生活差额费5.61万元;20、赔偿中华分局长风派出所违法拘留并将请求人腿、头、腰、脚打伤,由此造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7万元;21、赔偿档案代为保管存放金1080元;22、赔偿因此案使家庭蒙冤,因四处伸冤,××,无生活来源,致使定期三年提前几个月支取,造成5500元的利息损失;23、赔偿请求人无法大小便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24、赔偿由此冤案造成的五险一金续接费用;工作落实问题及落实前的误工费用16.2万元;以上各项共计262.8208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听取了申请人艾岳峰的意见,在听取意见中,艾岳峰提供了以下证据:1、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3、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发票及王秀田证明;4、××医院诊断书;5、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7、证明三份;8、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收据;9、艾岳峰结婚证复印件;10、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11、××医院收费收据两张;12、邯郸柳合超市收据;13、登记回执两张;1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张;15、行政处罚决定书8张;16、解除拘留证明书6张;17、开销户登记簿查询打印件;18、欠条10张;19、(2014)复刑初字第9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0、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1、山西兴县金地煤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22、门诊收费票据32张;23、药费收据5张;24、邮寄费单据6张;25、现金收据7张;26、收条3张;27、托费收据9张;28、交通费单据粘贴件48张;29、邯郸市义井镇政府证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材料:1、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中公(长)拘字[2013]3011号拘留证;2、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中公(长)取保字[2013]300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3、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中公(长)释字[2013]3002号释放通知书;4、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冀复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5、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中公(刑)捕字[2014]001号逮捕证;6、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刑初字第9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7、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刑初字第95号释放通知书;8、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9、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每日219.72元。另查明,××医院2015年5月11日出具诊断书,诊断艾岳峰患精神分裂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2015年8月2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艾岳峰患精神分裂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申请人证据第1、2、4、6、29项,本院调取证据第1-9项。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艾岳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中级法院二审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判决艾岳峰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艾岳峰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艾岳峰被无罪羁押33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应支付艾岳峰人身自由赔偿金219.72元/日×337天=74045.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艾岳峰被无罪羁押的情况,酌情应支付艾岳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艾岳峰关于羁押期间看守所所致损害、刑事拘留检查费、被派出所打伤所致损害等项赔偿请求,依法应另行向相应机关提出,本案不予审查。艾岳峰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律师费、复印费、取保候审造成的误工费、××所欠外债、妻子、子女、父母的精神抚慰金、家人为其伸冤的误工费、交通费、在邯郸的租房、水电、幼儿园托费等其它赔偿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1、本院支付赔偿请求人艾岳峰人身自由赔偿金74045.64元。2、本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艾岳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请求人艾岳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驳回赔偿请求人艾岳峰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艾岳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艾岳峰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至9月18日,2014年1月10日复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至2014年12月5日,复兴区人民法院以(2014)复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艾岳峰无罪。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判决给赔偿请求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应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包括:1、请求人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山西金地公司正式员工,此案已经在邯郸、山西、冀中能源造成严重影响,现依法请求在《邯郸日报》《冀中能源报》《燕赵都市报》《山西日报》等媒体公开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羁押期间的赔偿金370228元;3、赔偿因取保候审误工减少的收入549000元;4、赔偿造成身体伤害(精神分裂症)及残疾赔偿金801978元;5、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6、赔偿往返山西车费2300元和食宿费4500元;7、赔偿拘留检查费300元;8、赔偿羁押期间看守所的生活费5600元和送食宿费人员的误工费8000元及车费920元;9、赔偿山西宿舍丢失劳保、被褥、衣物、洗漱品、书籍等折合5700元,钱币丢失3500元,共9200元;10、赔偿上诉案卷复印费300元;11、赔偿辩护律师费(四次共请6位律师)1.5万元;12、赔偿原一审判决下达当天,找法官说理时,被复兴区法院人员打伤四人(王书兰、艾岳增、艾岳华、艾岳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2万元;13、××所欠外债8万元;14、赔偿妻、子四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15、赔偿父母因此冤案被错误拘留费用11425.44元;16、赔偿父母两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17、赔偿请求人母亲王书兰,父亲艾洪海、妻子陈想个,妹艾岳华四人伸冤2年的误工费40万元;国家赔偿落实前(艾洪海、王书兰)误工费10万元;18、赔偿诉冤途中及国家赔偿落实前车费、通讯费、食宿费、案件复印费等其他费用20万元;19、赔偿案件错判造成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回,在邯郸市区租房花费及水电和幼儿园托管、生活差额费5.61万元;20、赔偿中华分局长风派出所违法拘留并将请求人头、腰、后背、腿、脚打伤,由此造成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7万元;21、赔偿档案代为保管存放金1440元;22、赔偿因此案使家庭蒙冤,因四处伸冤,××,无生活来源,致使定期三年提前几个月支取,造成5500元的利息损失;23、赔偿请求人无法大小便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24、赔偿恢复工作落实前的误工费(从2015年7月解除取保计算,依据18个月计算,每月固定工资9000元)共计162000元;25、赔偿请求人后期各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400万元;26、恢复请求人正式工作,补交至今五险一金。经审理查明,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至2016年3月艾岳峰药费单据复印件7张。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艾岳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复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艾岳峰无罪。艾岳峰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复兴区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艾岳峰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艾岳峰被无罪羁押33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复兴区人民法院决定支付艾岳峰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19.72元/日×337天=7404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兴区人民法院应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艾岳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的第二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之规定,鉴于本案中造成艾岳峰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情况,复兴区人民法院酌情支付艾岳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少,应按照赔偿艾岳峰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三十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艾岳峰关于羁押期间看守所所致损害、被派出所打伤所致损害以及其称被复兴区法院人员打伤四人(王书兰、艾岳增、艾岳华、艾岳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2万元和父母因此冤案被错误拘留费用11425.44元等项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艾岳峰请求赔偿律师费、复印费、取保候审造成的误工费、××所欠外债、妻子、子女、父母的精神抚慰金、家人为其伸冤的误工费、交通费、在邯郸的租房、水电、幼儿园托管、生活差额费等其他赔偿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第2项;二、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第1、3项;三、复兴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艾岳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艾岳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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