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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明、张×亮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张×亮,袁×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亮,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武,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亮、高×明、袁×武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伍某卫被传销人员骗至清远市清城区,后先后被带至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朱围东三座405房、清远市清城区利民新村二座805房等地的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伍某卫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被告人张×亮与非法传销人员被告人高×明、袁×武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伍某卫的人身自由,并通过限制与外界联系、殴打、劝说、上课灌输传销思想等手段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伍某卫解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伍某卫的陈述,证人张某武、吕某云、蒋某选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亮、高×明、袁×武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亮、高×明、袁×武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亮、高×明、袁×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袁×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高×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袁×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高×明上诉提出:1.其只参与了对被害人十天左右的非法拘禁,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所作所为均受人指使,处于被迫状态。2.其被他人从福建骗到广东,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也被骗取钱财,并被扣押身份证,本身也是一名受害人。上诉人高×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明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袁×武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高×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袁×武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略有偏重,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亮、袁×武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结伙以拘押、胁迫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亮、袁×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袁×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高×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袁×武的量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张×亮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高×明、原审被告人袁×武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上诉人高×明、原审被告人袁×武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四、原审被告人袁×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55日,刑期终止日顺延,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