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花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夜,被告人花某在射阳县新洋农场第29连队西南水稻田内,使用电瓶灯、竹竿网兜等工具捕获青蛙77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花某所猎得的青蛙均为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花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涉案工具电瓶灯1只、竹竿网兜1个、篓子1个、丝网袋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