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利与被告李佛旺、李爱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利,李佛旺,李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杨振利,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佛旺,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爱花,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杨振利诉被告李佛旺、李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佛旺、李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利诉称:原告杨振利与被告李佛旺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佛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1400元,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给被告李佛旺,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又由于被告李佛旺与被告李爱花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14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佛旺、李爱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利与被告李佛旺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佛旺与被告李爱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佛旺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佛旺经过结算,被告李佛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1400元,被告李佛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振利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佛旺、李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利与被告李佛旺之间订立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佛旺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爱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佛旺、李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佛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振利借款本金121400元。本案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李佛旺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