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D×××××,附载吕某)沿薛城区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路路口处,与同向在前停车等信号灯的李福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号:鲁H×××××,附载刘某)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刘某2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凡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