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连双与陈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双,陈世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384号原告王连双,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健,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连双诉被告陈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陈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双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世健辩称,我向原告借钱借给了朋友,当时和原告约定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款利息是4万元。我积极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和收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陈世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世健向原告王连双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被告称此款中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4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双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陈世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