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9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开始,被告汪某迷上传销,对家庭不管不问,被人骗取钱财,自2012年12月开始还与婚外女性一直保持同居关系。2014年农历12月被告将该女子带回开化渠西路家中居住。原告苦劝无果,被告偶尔回家一次便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被告便经常用剪刀、菜刀、啤酒瓶等威胁殴打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也曾就离婚事宜协商多次未果。现今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产,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人无法接受,家庭财产都是本人与大女儿汪淑经营所得,原告郭某蓄意离婚,其意图是为了分割财产。2、本人虽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男女关系,但并未同居,也不会为其放弃家庭,与其他女性发生男女关系,也是因为原告郭某不具备性功能。3、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当时原告郭某用剪刀刺本人,本人为自保反抗,用双手抓住她的手臂,才造成她的双臂上淤青。但是她用板凳打本人的头,将本人打晕在地,以致9天没有下楼。平时两人口角打耳光是有的,但是暴力是真的没有的。人无完人,本人自认有很多缺点,今后也会加以改正,希望原告改变想法,不要离婚。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病历卡1份、照片4张、妇联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因受伤去医院就诊,并向开化县妇联报案称其因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手臂、肩部等大面积瘀伤。3、录音3份。证明被告汪某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4、2013年的离婚协议草稿1份、财产分割协议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已久。5、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渠西路6-2号501室房屋一套;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远洋公寓13幢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2号第一层3、4间店面两间;浙H×××××宝马轿车一辆。共同债权有章向卫1850000元、陆洪发200000元、杜小仙500000元;共同债务有周爱芳320000元、程平20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郭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当庭陈述称: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郭某一路哭到我家,胸口、手臂都是黑的,说是被告汪某打得。2015年10月份,我在开化街上工人路那一段看见被告汪某和一个女的勾肩搭背。原、被告两人近年感情一直不好,分居已久。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汪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证据2中并不是因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伤,而是原告用剪刀刺被告,被告为自保用手抓住原告的双臂造成的瘀伤。证据3中被告汪某认可本人与其他女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仍以家庭为重,并未影响家庭生活,也没有同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房产还有登记在小女儿汪菲名下的两套房子,债权还有以郑雄名字出借的5400000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人从未在街上与其他女性勾肩搭背。被告汪某对证据的1、2、3、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口角。双方现已分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有无和好可能。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四十多年,并育有两名成年女儿,其感情基础良好。虽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充分沟通,婚姻生活仍可维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部分不做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