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780号原告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军,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居民。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军、被告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取原告礼金28800元,礼品19000元;同年农历7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收取原告礼金15880元。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同居后又未建立起和睦的同居关系,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感情也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某辩称:与原告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曹某乙、未某。同意女儿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抚养费我没有一分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曹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该子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该子女有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该子女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且被告同意该子女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女孩曹某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及子女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曹某乙(2014年3月14日生)随原告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庄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