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41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冰。委托代理人廖林宏。被告孙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子孙某盟。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常为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原告拳脚相向,致使夫妻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5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盟归被告抚养。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子孙某盟。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