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32号原告陈桂芳,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号。经营者凌志州,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陈桂芳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和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的经营者凌志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份看到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招聘美甲师、美容师及学徒的信息后,到被告处应聘,应聘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人民币6000元的押金作为在店铺学习及工作的学费,并承诺马上教原告美容、美甲的手艺等及在学习期间承诺给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及抽成。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的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后原告进店后,被告未按承诺教原告手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押金及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立即退还原告陈桂芳押金人民币6000元和拖欠的工资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学徒,不是雇员。原告是看到答辩人店门口的招收学徒广告后进店作美甲美容学徒的,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承诺过“每月基本工资及抽成”。原告在作为学徒学习期间,其学习时间是自由掌握的,不受店里的约束,只要在店铺的营业时间内,都可以随到随学,并由答辩人提供学习材料,直至原告学会为止。原告当时处在学徒阶段,其技艺水平未得到认可,答辩人不可能雇佣原告,故双方之间根本不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交纳的6000元是学费和产品,不是押金,答辩人无义务退还。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款项内容”一栏可明显看出,答辩人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收取的是“学费和产品6000元”,并非押金6000元,且明确写明了“包学会为止,不退学费”。答辩人为学徒提供了指导师傅和“能量包”等产品,承诺学徒“包学会为止”,答辩人收取原告的学费和产品费用6000元,是正常的合同行为。答辩人无需退还学费6000元。虽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出现了矛盾,但答辩人也从未拒绝被答辩人到店里继续学习到学会为止;3、原告对上述款项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合同付款义务,故原告对上述款项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开设在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57号。其在店面门口张贴聘用美甲师和招收学徒的广告。原告闻讯后于2015年4月起至6月到被告的店里学习。2015年4月9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收取原告交纳的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本收你学费6000,包括美甲、纹绣、OPT脉冲波功成所有能量包学会为,不退学费”。2016年1月19日,原告陈桂芳以被告拒不退还交纳的押金并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桂芳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桂芳要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退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拖欠的工资2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约定该人民币6000元为学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且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退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和拖欠的工资2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芳对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韩潮美甲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