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诉被告童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童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33号原告文宏英,女,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王清珍,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文维洲,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杨胜秀,女,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文宏平,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莉娟,屏山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工。被告童光清,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代表人龙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诉被告童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文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莉娟,被告童光清,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童光清驾驶贵××号拖拉机,由屏山县太平乡庆庄村往大池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中和村10组路段时,与文新良驾驶的“小金刚牌”耕作机(车后搭载陈本燕、姚鸿森)发生碰撞,造成文新良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童光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文新良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本燕、姚鸿森无责任。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13.79元、交通费1563元,共计280817.89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817.89元的70%,即196572.52元。被告童光清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文新良的车是禁止上路的;事发时,文新良占了我方道路,两车将要碰撞时我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文新良受伤后我也拨打了120,救护车未来,我又联系了面包车将文新良和另外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我的车是在宜宾市翠屏区前进路142号买的,我支付了1850元给卖车的人用于为我办理上户和投保,其后我收到邮寄来的行驶证、车牌号;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我垫付的交通费、安葬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应该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被保险人蒲春发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不一致,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追加蒲春发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车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文新良父母证明,证明死者文新良的被赡养人情况;5.死亡证明,证明文新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童光清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25日的各两张车票明显与文新良死亡时间不符合,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童光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属其实际所有并投保;2.祝加友、薛顺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喊了我的车没有刹车;3.死亡证明,证明文新良因此次事故死亡;4.医疗费票据、租车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和租车费用;5.收条,证明其垫付了50000元。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保单不认可,保险公司系统中无法查到该车辆的投保记录;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医院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无法核实收条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标志照片、交强险条款,证明发动机号××号车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蒲春发,且蒲春发只为贵06-052**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与本案肇事车辆不符合,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调查笔录,证明蒲春发的投保车辆在投保后与本案发生时从未行驶于四川境内,且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五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童光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贵××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童光清驾驶贵××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屏山县太平乡庆庄村往大池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太平乡中和村10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文新良驾驶的“小金刚牌”耕作机(车后搭载陈本燕、姚鸿森)发生碰撞,造成文新良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陈本燕、姚鸿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光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耕作机驾驶人文新良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本燕、姚鸿森无责任。贵06-0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登记在蒲春发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童光清,该车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至2016年6月1日24时。本次事故中,被告童光清垫付了52580元。文新良的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为蒲春发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文新良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是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五原告因文新良死亡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童光清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卡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06)”字样的公章,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保单上记载的车辆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与被告童光清实际所有并占有使用的贵××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信息完全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否认被告童光清所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卡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对该保险单、保险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五原告因文新良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童光清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酌情确定被告童光清的责任比例为7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童光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5258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五原告因文新良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920元〔文维洲16590元(7110元/年×7年÷3)+杨胜秀21330元(7110元/年×9年÷3)〕,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为213980元;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540元(60元/人.天×3人×3天);5.交通费,根据文新良受伤后租车送医院抢救、子女文宏平在事故发生后从外地乘飞机赶回处理其后事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56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61568.50元,由被告童光清赔偿113097.95元(161568.50元×70%),其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抵扣被告童光清垫付的52580元,被告童光清还应赔偿五原告6051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童光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60517.95元;三、驳回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已减半),由原告文宏平、文宏英、王清珍、文维洲、杨胜秀负担1020元,被告童光清负担6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