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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原肥城市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甲,肥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原肥城市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以昊,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衍庆、刘旺,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原肥城市马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站镇站北村东。法定代表人徐孝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负责人任忠盛,项目经理。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该案应当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甲、肥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甲主张,其为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上诉人肥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工程多次提供机械及材料。经协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意欠付的机械材料款由被上诉人肥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付。后因被上诉人李甲催要上述款项被拒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上诉人肥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住所在肥城市安站镇站北村东,故被上诉人李甲选择向被告之一所在地的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