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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邢志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波,邢志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良。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邢志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署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原告李海波为乙方。被告邢志良为甲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哲垡村北口的12.5亩土地及地上库房和水产车间及设备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水产品加工及储存。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金为65万元每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在正式起租前七日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32.5万元,以后每半年提前支付下期租金。原告需支付20万元押金,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退还押金。合同第1-2条“乙方承租后应投资修建速冻隧道二条,改建冷库1200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合同到期后改建的冷库资产归甲方所有。其他资产,如甲方需要按当时市场行情价,折给甲方”;合同第4.2条“乙方需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营业证件。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资质手续和办理相关证照的支持”;合同第7.1条“甲方保证对本合同约定的厂房、设备具有所有权、出租权或转租权,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该厂房、设备期间不会受到任何第三方的阻扰和干涉”;合同第8.1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方需提前五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第8.3条“如甲方违反其保证及责任,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对外营业时间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10.5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总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李海波按期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哲垡村西,经庭上核实,确系原告向被告租赁的土地、厂房。公司名称为《廊坊世信食品有限公司》,该名称已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保留此名称至2013年9月29日,在保留期间,此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消防手续等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6月21日,被告邢志良之子邢轶钧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了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哲垡村,经庭上核实,两公司注册地均为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哲垡村西。该土地系廊坊市小哲垡村出租给廊坊市益佳诚糯玉米专业合作社,租期30年,协议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后廊坊市益佳诚糯玉米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租赁权入股,与邢轶钧、柳连平共同设立了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称:“为响应省、市、区三级政府关于涉氨制冷安全问题的有关指示精神。责令我公司将于2013年12月25日停止营业。”2014年1月23日,原告发出回函《关于廊坊工厂停产函文》称:“已收到贵方通知,根据省、市、区三级政府关于涉氨制冷安全问题的有关指示精神,我厂的涉氨设备需进一步改造。同意于2014年1月30日清理车间后停止生产活动。”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环评、安监、消防等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关证照,系被告违约。另查明,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颁布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根据廊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文件号为廊质监办(2011)第237号文件,转发省局《转发﹤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决定,速冻鱼、虾、蔬菜等初级农产品,该类产品虽然采用速冻工艺,但性质上还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初级农产品通常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邢志良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对出租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属无权处分。经调查,双方约定租赁土地位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哲垡村北口的12.5亩土地。该土地系廊坊市小哲垡村出租给廊坊市益佳诚糯玉米专业合作社,租期30年,自2003年1月16日签订。后廊坊市益佳诚糯玉米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租赁权入股,与邢轶钧、柳连平共同设立了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轶钧系被告邢志良之子,对被告邢志良出租土地的行为当庭认可。后于2012年9月20日,李海波又与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对该土地的出租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根据法庭调查,该协议系双方为办理工商登记签署的,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生效并履行的合同为2012年3月15日签署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原告投资设备并实际使用厂房约一年,对该土地的权属情况应已明知,并自愿签署租赁合同。并且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在其后再次与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签暑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邢志良并非该土地的承租人,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享有人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轶钧已当庭追认,公司认可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可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原告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才可以获得工商注册。而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则必须符合安监部门、环评部门、消防部分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保留此名称至2013年9月29日,在保留期间,此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根据被告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颁布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廊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文件号为廊质监办(2011)第237号文件,转发省局《转发﹤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原告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可从事生产速冻初级农产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需提交安监部门、环评部门、消防部分的相关文件,没有证据证实。且根据原、被告间签署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原告承租该土地及地上库房和水产车间及设备的经营目的为经营水产品加工及储存。属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与能否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没有必然联系。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约定解除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寄送的律师函并未送达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第8.1条约定“在本合向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方需提前五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于原告提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原告李海波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海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金、押金、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库房和水产车间及设备”出租给上诉人用于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金为65万元/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期支付了租金及押金,改建冷库等投入资金约330万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资质手续,致使上诉人一直不能办理相关证照,至今无法正常营业。201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停止在标的房屋的活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又单方面通知上诉人停产停业,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约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另补充,1、被上诉人交付的租赁标的物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不符合出租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无权出租该标的物,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也不是该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轶钧无权对邢志良出租行为追认。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可从事生产速冻初级农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邢志良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所述请求与原一审中请求不一致,上诉人上诉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一审中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租金975000万元,第五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119500万元,而二审中的诉请明显与一审中的不一致。2、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所出租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已经经过广阳区人民政府出具文件就该消防事宜进行说明,符合出租标准,庭下我方提交该文件。3、上诉人对于该房屋具有使用权,有权出租,理由如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入股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并与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该房屋租赁期限至2029年。四、上诉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法第6条认定上诉人生产农产品深加工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廊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廊质监办(2011)第237号文件,对于上诉人所生产加工的产品已经不纳入生产许可发证的范围,该文件对上诉人具有适用的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署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邢志良将位于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哲垡村北口的12.5亩土地及地上库房和水产车间及设备出租给李海波用于经营水产品加工及储存。该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已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租赁标的物未经消防验收不符合出租条件,双方协议应无效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该涉案标的物已经先关部门出具文件就消防事宜进行了说明,符合出租标准,并庭下提交2004年8月13日广阳区公安分局消防科提供的证明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文件一份,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出租问题,涉案土地系廊坊市小哲垡村出租给廊坊市益佳诚糯玉米专业合作社,租期30年,协议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后廊坊市益佳诚糯玉米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租赁权入股,与邢轶钧、柳连平共同设立了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李海波又与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对该土地的出租进行了重新约定,李海波投资设备并实际使用厂房约一年,对该土地的权属情况应已明知,并自愿签署租赁合同。并且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在其后再次与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签暑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邢志良并非该土地的承租人,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享有人廊坊市香艾克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轶钧已当庭追认,公司认可邢志良签署的租赁合同。且李海波已通过实际行为认可邢志良对该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问题,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颁布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廊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廊质监办(2011)第237号文件,转发省局《转发﹤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李海波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可从事生产速冻初级农产品,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上诉人李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