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鹿邑县支行与被告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7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宗军,该行职工。被告梁祖军,被告梁祖杰,被告刘桂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被告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禹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宗军、被告梁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祖杰、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互相担保在原告的辛集分理处贷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梁祖军答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梁祖杰、刘桂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互相担保在原告的辛集分理处分别贷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被告梁祖军没有异议,并且有原告提供的三份贷款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在原告处分别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到期后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三被告之间不再互相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从2015年12月20���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梁祖军、梁祖杰、刘桂兰各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