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与傅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64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夏育仁,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俊,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与被告傅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顾氏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将宝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为前三年每年11万元,之后逐年递增5%。2009年,上海顾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2013年9月14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及上海顾氏均未签订续约合同。2014年8月13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并交还给原告,被告按每月10,106.2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腾退房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婆婆郭某某在使用,被告只是代表郭某某管理系争房屋,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产权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后勤部授权原告使用管理。2008年11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表示,2009年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后,被告用于经营“时尚小鱼”的店铺,同时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提供租金票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转让方上海顾氏餐饮有限公司(甲方)与顶让方郭某某(乙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3年9月14日止,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费85,000元,等等,被告用以证明现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郭某某,而非被告,被告支付租金系代郭某某支付。原告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因为租金均由被告缴纳。审理中,案外人郭某某向本院陈述,郭某某从他人处转让得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用于经营“时尚小鱼”服饰店,被告傅俊仅系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人是郭某某。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金票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系争房屋发生租赁关系,但仅提供租金票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难以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店铺转让协议》证明系争房屋系由郭某某从案外人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转让获得使用权利,该转让协议与原告关于其与案外人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内容的陈述相吻合,且郭某某亦到法院确认其系原告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故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较为牵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要求被告傅俊腾退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XXX号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第七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袁凯凯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