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月军与天津市蓟县军粮供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军,天津市蓟县军粮供应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325号原告陈月军。被告天津市蓟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杨园子村南(饲料厂南侧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魁,站长。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军与被告天津市蓟县军粮供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行明细单1份;2、原告存折明细复印件1份(2页);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1份;4、天津市蓟县军粮供应站财务记账表复印件1份;5、2014年3月3日谢永玉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