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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2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陈某、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原告贷款2780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用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汇入陈某银行账户。截止目前,二人拖欠原告本金177519.06元及利息,拒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二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依据合同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177519.06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1、陈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平时二人很少沟通,陈某脾气暴躁,不管家庭,孙某一直不敢过多的过问陈某的事情。2014年11月,孙某与陈某一起去过项城的银行,当时只让在合同上签名字,也没说干什么,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看,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是借款买车,签字借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作为银行,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当对格式条款中限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向对方说明,并应当提供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二人在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27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1个月。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还剩余借款本金177519.06元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177519.06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陈某于2016年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借据、贷款放款单、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陈眼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二娜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被告孙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287000元,由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为证,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由于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未予偿还的借款,被告孙某负有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177519.06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违约罚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自2016年1月29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辩称在借款合同签名是事实,但当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未对合同中限制责任的内容向被告提示说明,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对借款合同中本人签名无异议,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是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限制和加重被告的责任,未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也未免除原告的责任,该条款有效;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符合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77519.06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违约罚息按年利率7.8%加收50%,自2016年1月29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会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