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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艳华与任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华,任佑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吴艳华,男,汉族,农民。被告任佑东,男,汉族,农民。原告吴艳华与被告任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华,被告任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将聊城市基督教堂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我,合同内注明了装修的具体部位、面积及价格总造价为45042元(以简称主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主合同外未施工的部位颜色太旧,与主合同施工颜色新旧不统一,故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对主合同外的部位也连带着统一施工,总工程在2015年5月12日完工。由于施工是在被告每日监工并安排下进行的,故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很满意。并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了主合同外增量27731.9元的工价清单,但被告给我40000元让我打发工人回家时,扣了我3000元现金作为他的管理费,又让我打了个5000元的质保金条,并承诺若无质量问题5000元质保金一年内退还,其余款项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7月1日被告让我给他送1000元的涂料维修教堂,并承诺最迟15天内付清全部剩余款33731.9元,至到2015年8月2日,被告让我把施工人员名单及用工用料单交给他时,我才发现被告与教堂给我设了个骗局,他根本不想支付我其余工程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33731.9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初,聊城双街基督教堂传道人宋重恩妹妹打电话给我,说是聊城市双街基督教堂和牧师楼装修,让我参与装修竞标。随后,李牧师打电话说我提供的装修报价和施工方案,他们很满意,让我过去签合同,后因预付工程款问题,双方有分歧,因此我不再参与装修竞标,李牧师让我找有力量能垫资的施工队干活。我通过在网上发帖子找施工队干活。后原告吴艳华给我打电话说愿意干活,我就把原告介绍给李牧师了。因聊城市××街基督教堂只同意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公司,不承包给自然人,所以聊城市××街基督教堂利用我和龙泉装饰公司的关系,以龙泉装饰公司的名义和聊城市基督教堂签订了装修合同。由此聊城市××街基督教堂与原告吴艳华形成了发包和承包事实,我作为中介人,向原告吴艳华提出要2000元辛苦费,原告当即提出给我3000元。随后原告租脚手架进场,进材料进行工人施工。而我在同一时间承担了教堂门口宋重恩妹妹新开蛋糕房的装修。原告给聊城市××街基督教堂装修教堂总价45000元装修合同,原告理应知道自负盈亏,赔赚与我再无关系。干活时聊城市××街基督教堂李牧师现场监工,后期教堂基建负责人杨某现场监工。原告在聊城市××街基督教堂施工期间对工程材料、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未提出异议,所以工程进展顺利,45000元的装修合同在2015年4月23日装修完毕,这时,我协助原告向聊城市××街基督教堂提出索要工程款,期望双方顺利结清工程款。在我们催要款项的时候,聊城基督教堂基建负责人杨某提出教堂实木房顶门窗刷油漆,也在合同之内,我说李牧师说该部分不在合同之内,后杨某找了李牧师,李牧师又说大堂实木房顶和门窗必须刷油漆,原告认为既然有油漆项目合同单价,刷完漆丈量结算,所以没再与聊城市××街基督教堂签订工程增量补充协议。至于后来杨某让原告更换教堂雨水管、更换教堂牧师楼窗户上的纱窗、教堂房顶脊瓦加固与维修、更换教堂二楼红地毯、牧师楼门窗刷油漆,这五项新增项目到底××街基督教堂承包给原告,还是原告给聊城市××街基督教堂出工料费,本人概不知情。2015年5月12日,工程增量增项工程完工,大堂交付使用,原告自己出具了一份增量款项清单,聊城市××街基督教堂未提出增量异议,也不付款、不丈量。后我协助原告多次催要,这时聊城市××街基督教堂的杨某说你们要增量的钱,你们干的工程就不合格,你们如不要,就认为你们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支付主合同款项。给予我40000元现金,我将款项和质保条转给原告,原告向我出具收条。我答应协助原告讨要增量款项,原告给我2000元现金,剩余1000元原告答应给质保金时给我。其后为了摸清具体增量事实,我与原告对工程总量进行了测量,对各项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核算,总工程量减去主合同工程量以后的新增工程量参照主合同单价核算出工程款,新增工程项目参照工料实际成本核算出工程款。用我的电脑和打印机打出来工程增量清单。这时候吴艳华让我签署了共同测量已核实的字据,并让我签了字。后来,我协助丙方多次到教会要增量款,教会先是认为合同一口价,不存在增项增量,后又说虽有增项增量,但施工质量不合格。后聊城市××街基督教堂向龙泉装饰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我和吴艳华一起到龙泉装饰公司领取了该整顿通知书。最后吴艳华未进行整改,此事一拖再拖。因吴艳华先是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法院起诉我,导致我家庭不和睦,妻子已与我11月4日离婚,对我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请求法庭认定我与原告及聊城市××街基督教堂之间是中介关系,与任何一方不存在承包事实,我应该履行的45000元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的新增项增量款及聊城市××街基督教堂主张的整改维修,系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我家里尚有一残疾儿子需要护理,无时间,无精力参与调解。请求法庭处理原告与聊城市××街基督教堂之间的合同纠纷一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任佑东将聊城市××街装修承包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施工方案及工程量计价清单一份,该清单的主要施工内容为:大堂屋顶做防水、大堂外墙涂料、大堂内吊顶、大堂内墙等,工料款总计45042元。2015年4月13日,聊城市××街基督教堂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龙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显示承包的项目为聊城市双街基督教堂及牧师楼进行内墙乳胶漆,外墙料,顶棚地板刷油漆,屋面做防水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5042元。该份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任佑东的签名。被告任佑东在庭审中承认该合同系聊城市××街基督教堂承包给自己,自己又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装修过程中增量增项部分,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对此,原告提交2015年5月23日由被告签字的聊城市基督教会装修工程量丈量清单(增量增项)一份及2015年8月6日被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聊城市××街基督教堂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能够证明聊城双街基督教堂装修中增量增项部分是被告任佑东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该部分增项增量合计27731.9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由聊城市××街基督教堂会计焦某给被告任佑东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任佑东5000元(如装修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还款)。当天,原告吴艳华又给被告任佑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龙泉装修公司与聊城基督教会履行了装修合同款肆万元已收到,质量因我方原因我维修,期满壹年时质保金伍仟元由任佑东陪我去领。合同之外的增量另外计算。吴艳华,2015年5月12号。”被告提交由聊城市××街基督教堂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如放弃维修,教会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在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如剩余工程款不够,教会将追究原告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经本庭调查,被告称该整改通知书是原告和被告一起领取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称2015年7月1日给被告送了1000元的涂料,被告也认可该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施工方案及工程量计价清单一份、聊城市基督教会装修工程量丈量清单一份、欠条一份、聊城市××街基督教堂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起诉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装修聊城市××街基督教堂的义务,被告理应结算清原告的工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涉及的5000元质保金,因质保期为1年,该部分施工在2015年4月23日装修完毕,尚未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质保金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过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由聊城市××街基督教堂发出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整改通知书,故不予采信。对于本装修中增量增项合计27731.9元,因被告在其丈量清单中已签字认可,应认定为被告认可将该增量增项承包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料款27731.9元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1000元涂料款,被告认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任佑东偿还原告工料款28731.9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任佑东承担247元,原告吴艳华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