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樊锦武与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锦武,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31号原告樊锦武,巴彦淖尔市景阳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根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心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燕。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茂林,基本情况不明。原告樊锦武不服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152801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3日依法通知韩茂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锦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燕、贺心刚、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茂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152801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樊锦武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樊锦武与韩茂林通过他人受让的形式取得临河区建材路东侧原巴盟木材公司5900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巴国用(2012)第010号008011100-1和巴国用(2012)第011号008011100-2土地使用权证。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4号及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河区政府对樊锦武、韩茂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在第三人未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违法颁发了152801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152801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巴国用(2012)第010号、第011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两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土地管理部门给韩茂林、樊锦武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韩茂林、樊锦武以出让方式取得以上两个土地使用证;2、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巴市中院(2015)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滨河街南、晏江路西、万丰街北金域蓝湾住宅小区(4#5#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第三人提供了以下材料:巴彦淖尔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核准其关于临河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D-31-1号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文件[巴发改审字(2012)893号、(2013)5号、(2013)189号、(2013)460号];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建字第1528002014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出具的临河2014字第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宗地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副本);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认真审核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152800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作出的152800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事实前提,程序合法;2、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核准文件[巴发改审字(2012)839号、巴发改审字(2013)5号、巴发改审字(2013)460号、巴发改审字(2013)189号]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所申请建设用地项目已经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核准;3、工程建设报建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所申请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了报建程序;4、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宗地图;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份,建设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估算核验表;6、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施工现场查勘记录;7、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1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11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具备法定条件,提供了完整的证明文件,巴市住建委做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临河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该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被告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的相关手续。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我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后因第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将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但在这之前临河区人民政府及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蒙古住建厅对第三人开发的金域蓝湾小区定性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合同书;2、拆迁情况说明;3、城投公司回购金域蓝湾商品房销控表;4、国家开发银行将第三人的房屋回购抵押表。1-4号证明施工许可证项下项目的目前情况,如果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撤销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金域蓝湾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细。证明第三人开发的金域蓝湾小区商品房已抵押到临河区城投公司,抵押贷款1835万元;6、国家开发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四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且将已建成的房屋除了回迁房外,商品房抵押给城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抵押贷款,该贷款是国家对棚户区整改的专项资金。第三人韩茂林未出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樊锦武认为2014年3月31日,巴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取得方式为挂牌出让。2012年3月19日,原告也是由国土资源局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证,早于第三人欣德公司两年。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将同一块土地重复出让,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巴市规划局没有认真审核以上不合法的申请材料,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该规定,如果欣德公司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然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材料,没有认真审核,导致违法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上述原因,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不合法的;原告樊锦武对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樊锦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可证范围内是否有他人的权利也不在被告的审查范围内。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且被告尽到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职责;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时从另一方面可以佐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樊锦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是否合法不具有法律方面的关联性;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1-11号证据,证实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受理申请并颁发152800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樊锦武提供的1、2号证据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举证意图不成立。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6号证据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举证意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樊锦武和韩茂林分别办理了巴国用(2012)第011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樊锦武、韩茂林,使用权面积为20882.6平方米和巴国用(2012)第010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樊锦武、韩茂林,使用权面积为37969.5平方米。该二份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的位置均为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2012年8月20日,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市规划局“关于对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东道街北局部地块认定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函”,认为该地块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条件。2012年9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向巴彦淖尔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巴规地函字(2012)60号],用地范围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2012年9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巴规地条字(2012)56号]及用地红线图(2012-63号),用地范围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具体位置详见用地红线图)。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提出对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建材路以东、万丰街以北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原告樊锦武所持二份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即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19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给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曙光街北(D-31)局部地段改造的函”,经审核,该棚户区改造用地符合临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9月28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给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的规划意见”,经批准,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巴彦淖尔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分五批出具了《关于临河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D-31-1号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巴发改审字(2012)893号、巴发改审字(2013)5号、巴发改审字(2013)189号、巴发改审字(2013)460号、巴发改审字(2013)572号]。后经论证及征求意见并调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2014年4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1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2014)字第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4月22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建字第1528002014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办理滨河街南、晏江路西、万丰街北金域蓝湾住宅小区(4#5#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并提供了上述行政许可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副本);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经审核,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于2014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1528002014061903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规定,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已依法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文件材料,而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也依法审核了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且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条件,故被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其是否已经获得补偿,非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审查职责,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樊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曲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