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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顾忠元与姚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元,姚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71号原告顾忠元。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忠元诉被告姚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顾忠元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姚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忠元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姚惠明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505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何项公路左转弯时车头与在何项公路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顾忠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惠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545.19元(扣除姚惠明已经垫付的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惠明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后垫付的145000���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姚惠明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505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何项公路左转弯时车头与在何项公路右转弯的顾忠元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顾忠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忠元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枕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左颞叶、右小脑半球脑挫伤、左膝关节损伤等。顾忠元出院后转至上���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左膝多发韧带损伤,2015年1月7日出院。原告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无。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顾忠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多发韧带损伤行重建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顾忠元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顾忠元为此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406.52元和2520元,合计人民币292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惠明已经赔偿原告145000元。另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姚惠明。姚惠明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忠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姚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用为153391.67。治疗过程中,医院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1440元。因此原告总的医疗费可计算为154831.67元。2、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三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43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215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系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的标准根据其受伤需护理的程度及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报酬标,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81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事发前在昆山市优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班(门卫),月工资1200元,事发后公司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及2014年度的奖金1100元。根据法医鉴定,原告误工的期限为6个月,6个月的误工费为7200元,但事故后公司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其实际减少的损��为6000元,故其误工费应该实际减少的收入6000元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因原告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其购买膝关节肢具及助行器属于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就医的次数,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3926.52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顾忠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8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26.52元,合计人民币237595.19元。上述费用中,除鉴定费1406.52元由原告自担外(不存在),其余损失236188.6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187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001.67元)。被告姚惠明已经赔偿的1450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忠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618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91188.67元支付给原告顾忠元,145000元支付给被告姚惠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4元,由被告姚惠明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