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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崔喜秋与刘云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喜秋,刘云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162号原告崔喜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农村居民,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崔喜秋与被告刘云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刘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喜秋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南山葡萄园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合计款25000元,于2015年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于2015年秋后给付了5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明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原、被告当时约定每年承包费5000元,第一年的承包费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015年葡萄收获后我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该涉案土地交给了原告。因此以后的承包费我不应再向原告给付。2、合同中约定现有葡萄地共9亩,而实际原告只交付了6.55亩葡萄园。故原告应当退还我多收了的1362元。3、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承包费5000元,共5年合款25000元,一次性付清”并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一次性付清,也没有约定一次性付清哪年或哪几年的承包费。因此原告主张25000元一次性付清没有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南山葡萄园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期限为5年,合计款25000元,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承包费5000元。2015年10月(农历),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就合同事宜协商未果,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土地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村委南山葡萄园。②土地流转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份。原告将9亩葡萄园流转给被告,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期5年,合款25000元,于秋后一次付清。③提交被告实际承包葡萄园亩数书证1份,证明被告实际承包葡萄园为9.26亩。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南山土地仅三块,面积一共为6.55亩,交付给被告的土地不足9亩,缺少2.45亩,是原告在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其违约有权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2、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与被告持有的内容有以下几点不同:①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了承包期在形式不变的情况下暂定为5年;②原告持有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添加了“秋后”二字。双方持有的合同对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一次支付的数额、付款方式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对付款方式、时间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已经通过对合同的履行行为将承包费的支付发生变更为每年支付5000元。3、对证据③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测量不具有可信度。另,原告称有部分新开垦的土地我们不予认可。新开垦的土地没有栽种葡萄,不是双方约定的葡萄园。原告新开垦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对新开垦的土地享有经营承包权都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所以被告认为新开垦的土地不能作为双方合同标的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承包费的约定并非5年一次付清及与原告提交合同的不同之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原、被告提交的2份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仅遗漏“秋后”二字,但明确约定了5年承包费25000元一次付清。从字面上看,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秋后”二字也是当时书写,并非事后添加,并且被告也签字确认。结合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5年承包费用25000元于2015年秋后一次付清,也以证实被告辩称的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为每年一付的行为是不成立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云明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并不完全一致,但仅是个别字表述不同,合同主体内容一致。两份合同的个别文字瑕疵不影响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时间。下面依据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分别加以评判。关于焦点一(合同应否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土地实际只有6.55亩,并非合同约定的9亩。并称2015年10月(农历),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该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土地承包费。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所涉土地面积有所了解,至迟在接收土地进行耕作时即已全部掌握土地的情况。因此,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土地面积与合同不符且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在一年内即2016年1月1日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逾期不行使,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提出撤销或变更涉案合同,故应认为原、被告应当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该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并无法定解除事由,该合同不能解除,原、被告均应继续履行。故对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何支付承包费)。涉案合同中均约定承包费25000元一次付清,仅是对履行期限双方各执一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即使如被告所称履行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承包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付的承包费,其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成支付承包费2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喜秋土地承包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