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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开发区。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下午14时43分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本市大中路裕华大市场附近腾达电器斜对面,盗窃失主陈某停放在路边的豪爵牌HJ125T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1680元。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