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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晓光与朱占峰、马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光,朱占峰,马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杨晓光,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马秀霞,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晓光与被告朱占峰、马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独任审理,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于2016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峰、马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光诉称,2014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元月前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占峰、马秀霞未答辩。原告杨晓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占峰、马秀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朱占峰、马秀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占峰、马秀霞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峰、马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晓光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660元,二被告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