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承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承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93号罪犯马承亮,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承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马承亮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芜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宿中刑执字第447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宿中刑执字第00260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马承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承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承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承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伶 俐代理审判员 姜 庆 文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