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鑫诉被告王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王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徐鑫,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小海,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徐鑫诉被告王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诉称: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小海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王小海返还借款77000元。被告王小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小海向原告徐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徐鑫伍拾万玖仟元整(59000)”,2013年12月1日,王小海向徐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鑫壹万捌仟元整(18000)”,后王小海一直未还款。徐鑫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小海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审理中,王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鑫与被告王小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鑫实际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徐鑫要求被告王小海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鑫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王小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鑫先行垫付,王小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