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远诉被告贾福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远,贾福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45号原告:宋志远,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生,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被告:贾福利,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花都秀府。原告宋志远与被告贾福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2016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贾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远诉称:宋志远在2002年购买案外人玄子名下的延吉市小营镇新兴村建房用地,并自建了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房产证并未过户至宋志远名下。2006年5月6日,贾福利答应帮助宋志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从宋志远手中分两次拿走了4300元,作为办理房照的相关费用。至今该房产证仍在玄子名下,并未过户至宋志远名下,并且还在贾福利手中,宋志远多次找到贾福利要求返还房产证,并返还相关款项,贾福利均已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7月,贾福利写下于2015年10月30日返还房产证及款项的承诺书,到期仍旧未兑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贾福利返还房产证,并返还4300元款项及利息。贾福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宋志远购买了延吉市小营镇原新兴村的一处建房用地,该建房用地原是延吉市小营镇原新兴村村民玄子所有的宅基地,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宋志远购买后在该建房用地自建一座共计700平方米左右的3层楼房。2003年3月19日,宋志远在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新兴村、地号为010556-47-1-10、使用权面积为21.9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的住宅用地以及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新兴村、地号为X、使用权面积为21.9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宋志远。宋志远虽已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房产证至今未登记至其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新兴五队,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2257号。2006年5月6日,贾福利答应帮助宋志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收取宋志远4300元手续费,且宋志远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了贾福利。但贾福利一直未能协助宋志远过户,其产权仍登记在玄子名下。2015年7月,贾福利向宋志远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返还4300元手续费以及房产证,但贾福利至今未予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志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贾福利承诺宋志远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具有委托性质,贾福利与宋志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贾福利本人并非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亦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资质,故双方达成的该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贾福利已向宋志远出具承诺书同意返还,故贾福利应当将从宋志远处取得的过户手续费4300元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返还给宋志远。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其利息损失自宋志远起诉之日起至贾福利实际返还43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宋志远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案外人玄子名下,位于延吉市小营镇新兴五队的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2257号),并返还4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贾福利实际偿还43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贾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