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翟庆华与姬金英、冯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华,姬金英,冯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翟庆华。被告姬金英。被告冯宗民。原告翟庆华与被告姬金英、冯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宗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庆华诉称,被告姬金英、冯宗民于2013年6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10500元、118000元,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6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金英未作答辩。被告冯宗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姬金英、冯宗民从原告翟庆华处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另1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翟庆华使用农业银行的账户(6212)向被告冯宗民的账户(6271)转入200000元,被告姬金英、冯宗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借翟庆华壹拾壹万零伍佰元整(110500元),到贰零壹肆年壹月肆号还清(2014.1.4号)。借款人姬金英、冯宗民,2013年6月4号借款条借翟庆华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到贰零壹肆年陆月肆号还清(2014.6.4号)。借款人姬金英、冯宗民,2013年6月4号”。上述借条中的借款数额110500元包含利息10500元,借款数额118000元包含利息18000元。被告姬金英、冯宗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庆华与被告姬金英、冯宗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翟庆华如约向被告提供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姬金英、冯宗民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翟庆华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金英、冯宗民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翟庆华主张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金英、冯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翟庆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5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4日),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姬金英、冯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