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建民、郭全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建民,郭全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63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组织机构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职工。被告郭建民,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郭全根,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建民、郭全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被告郭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郭建民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郭全根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购材料,2015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起诉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建民辩称,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办了一个银行卡,办过卡后,被告经办人张永峰让我把卡给他,最后他也没把卡还给我,我始终未领这笔钱。后我去周口监狱见过张永峰,他承认这件事。收款凭证上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被告郭全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郭建民与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833‰。并由被告郭全根担保,被告郭全根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用途为购材料,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郭建民使用后,被告郭建民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全根是连带保证责任人,故被告郭全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全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建民辩称其未收到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收款凭证上的字不是由其本人所签,由于其未向法院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郭全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郭建民、郭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陪审员 司中原陪审员 柴校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