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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诉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276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3月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生于1982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日生育一女名熊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吵闹。2010年端午节后被告离家出走也未同原告联系,后得知被告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015年11月6日被告方才回家,至今分居5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婚生女熊某某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三、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因盗窃罪入狱造成夫妻分居5年的事实。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有婚外情且同他人生育了小孩,若原告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几十万债务她承担三分之一,达到这些条件,可以考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日生育一女名熊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有吵闹。2010年11月8日被告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拘留,随后被抚顺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如下事实:原、被告欠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被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外债几十万元,其中欠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有30000元以夫妻名义借贷,有10000元以被告之父名义借贷,自2013年农历正月后,原、被告就未在一起生活。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女熊某某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自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合作社的贷款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至于是否有其他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若有,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婚生女熊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判决其随被告生活较妥,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年),原告每月支付熊某某抚养费361元/月(8681元÷2人÷12月),直至其年满18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原告张某及被告熊某每人承担15000元。三、婚生女熊某某随被告熊某生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初支付熊某某抚养费361元/月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