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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刑初1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某县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陕KA3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4**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6KM+100M处,与其同方向被害人武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薛某2016年1月7日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陕KA3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4**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6KM+1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武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武某亲属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武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08年8月1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4、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5、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实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相关物品的情况。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16年1月7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情况。9、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武某主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0、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害人武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9点左右,我的司机薛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出事故了,在108国道灵石县的一个交警中队不远处撞了一个人,已经打120急救、122报警了。”话没说完薛某就挂了电话,之后我给他打电话都没人接。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薛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车让交警扣到事故停车场了。”之后薛某就又挂了电话再也打不通了。我的车是2015年9月份买的二手车,车况良好,在人保财险入的全保,保额好像是100万。12、证人武某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大约8时许,我父亲武某骑着自行车去军营坊村,估计11时许,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军营坊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交警部门已到现场,我父亲被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随后我就去了医院,大约13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我方与肇事方已达成协议,内容是:我们双方同意我方去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最终判决为准,我方出具谅解书,原谅肇事司机薛某的过失行为,双方今后互不纠缠。13、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10点多,我驾驶半挂车在108国道两渡中队附近路段与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碰撞,这名骑自行车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灵石县公安局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任何异议。对于我的行为给该男子的家属造成的伤害我表示诚恳的道歉,我只能尽我最大能力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者家属也给我出具了谅解书。但我也和懂法律的人咨询了我的事,我的行为还得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我今天主动来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陈 楷审判员  张力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