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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重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国红与新余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红,新余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重字第00043号原告黄国红。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军,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黄国红(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晨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上午7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内的食堂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随后被告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手骨折,接受入院治疗,后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未及时申报工伤,现受伤也一年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认定时效已过不给予工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相应赔偿,被告将赔偿事宜一再拖延,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在被告处做事时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受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已经对原告作出了理赔,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受聘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为行政部帮厨岗位。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路过食堂因地面打滑摔伤,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右桡骨骨折。2012年10月3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原告应理赔金额为2794.59元(属于商业保险,系被告为原告投的保),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并从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7月18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余司鉴(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28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余市人社工伤受字(2015)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一年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赣余司鉴(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新余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劳动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在原告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故之后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以过时效不予受理,因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伤害发生于2012年8月22日,其伤势当时就已经发现并看了门诊,门诊也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害当时就已明显。虽然原告2014年7月18日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十级伤残的依据也是右桡骨骨折,并未有其他受伤当时未曾发现的伤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现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黄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青杨审判员  程 萍审判员  黄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