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10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萩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郑某某、陈某某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宁凤线K363+700m处时,与从隔离带驶出由左某某驾驶的云L2926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郑某某、陈某某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宁凤线K363+700m处时,与从隔离带驶出由左某某驾驶的云L2926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警经过、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户口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受害人的基本身份;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的相关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扣押、返还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某某、陈某某均无责任。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8、证人左某某、字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0、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鉴定情况;1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董某某、左某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12、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3、被告人董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项用全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