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巧令与杨书印、李翠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巧令,杨书印,李翠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韩巧令。委托代理人孙永华。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印。被告李翠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座**层。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巧令诉被告杨书印、李翠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因原告韩巧令申请伤残鉴定,该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巧令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华、魏军红,被告杨书印及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巧令诉称,2015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杨书印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旭阳大道三伟面粉厂东300米处时,与环卫工人韩巧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巧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书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巧令无责任。事故造成韩巧令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一处为拾级伤残,一处为玖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入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91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巧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2、门诊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1693.5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原告为一处拾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4、原告误工费证明;5、护理人员张永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租赁协议;6、原告住院病例;7、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000元;8、残疾用具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910元;9、加油费票据4张,显示金额为2440元;10、原告儿子结婚证及儿媳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出处。被告杨书印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翠丽,我借用该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费45145.42元是由我垫付的。被告杨书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5145.42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我公司条款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5、6、7、8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原告两份误工费证明,其中河北绿之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区域相吻合,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用人单位财务人员或负责人签章,也无原告领取记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杨书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向保险公司自行主张。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杨书印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旭阳大道三伟面粉厂东300米处时,与环卫工人韩巧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巧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巧令无责任。事故造成韩巧令受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45145.42元由杨书印支付,门诊检查费1693.5元;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1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巧令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拾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头右腓神经损伤,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韩巧令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翠丽,被告杨书印借用李翠丽的车辆,杨书印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书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145.42元,但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庭后被告杨书印与原告就杨书印应承担部分及二次手术费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书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杨书印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韩巧令的损失有:1、门诊费16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7000元(35元/天×200天);5、护理费17477元(依据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3159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39114.24元(10,186元×16年×24%);7、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9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0794.74元。因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794.74元;被告杨书印就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对此本院不再做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巧令各项损失7879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19元,由被告杨书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