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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萍与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刘琳,李兵,李晓娅,陈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李兵,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李晓娅,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陈天涛,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刘琳、原审被告李兵、李晓娅、陈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84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李兵、李晓娅、陈天涛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的住所地亦为重庆市武隆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地均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萍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兵、李晓娅、陈天涛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武隆县,其主张原审被告李兵、李晓娅、陈天涛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武隆县的依据不充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琳起诉上诉人李萍和其他三名原审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琳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李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杨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