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孟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文杰、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海拉苏镇镇内道路(原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震海商店门前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敖某某驾驶的蒙DAYY**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孟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827㎎/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过错较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孟某某、敖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5)第050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户籍资料,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鲍瑞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仲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