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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方缘与胡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缘,胡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89号原告方缘,男,汉族,42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胡佳龙(曾用名胡含),男,汉族,24岁,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方缘诉被告胡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胡佳龙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现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确认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予以退回原告方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