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云南省某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原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陆某(行政处罚)至江川县前卫镇小街村委会上大河咀村口炼油处,二人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磨砂电动车,欲将该车盗走,陆某用手拍打电动车未发出报警声,被告人刘某某便上前坐在电动车上将车龙头锁扭断,后因路人过多怕被发现未能将该车盗走。2016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江川县大街街道三街村委会大渔村到县城玩,行至县城宝凤路上段背后三皇寺村,刘某某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咖啡色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电动车盗走,二、三天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骑到县城下营西街,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过路女子。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杭 玲 微信公众号“”